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锅炉能效测试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能效测试工作,保证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和可溯源性,并对测试结果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工业锅炉安装、改造、维修能效测试、能效性能检查中发现设备和系统能效项目不符合相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时,应当及时告知工业锅炉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进行在用锅炉能效状况检查时,如发现工业锅炉能耗严重超标,应当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立即向负责设备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工业锅炉节能的信息收集、统计分析和报告制度,及时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并将相关工作信息纳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体系。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业锅炉能效情况。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工业锅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锅炉房建造前未进行节能评估并形成节能评估报告的;
(二)工业锅炉能效等级未达到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用工业锅炉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节能管理相关制度及包含节能内容的操作规程的;
(二)未对工业锅炉作业人员进行节能知识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定期进行能效检测和能效测试的;
(四)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未达到能效状况等级的工业锅炉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业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前未告知能效情况的;
(二)竣工验收前,未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能效测试申请,或者不配合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能效测试,或者能效检测和能效测试不合格的;
(三)竣工验收后,未向使用单位移交能效测试报告等技术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测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的检定数据,并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超出检测授权范围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