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发 文 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5-28
实施日期:2010-05-28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实施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以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处以设计、施工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别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处罚程序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性的非营业性民用液化石油气供应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