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山林、草场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阳台、窗口、楼道、屋顶、桥梁、地下通道;
(九)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室内;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十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向他人、车辆、船舶、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化地抛掷;
(二)妨碍行人、车辆、船舶、航空器安全通行的方式;
(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和燃放拉炮、划炮、摔炮、纸炮等摩擦类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举办庆典活动燃放焰火的,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A级烟花爆竹产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由专业燃放人员在批准的地点燃放;B级烟花爆竹产品应当在指定的燃放地点燃放。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指定燃放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业主规约、村民公约可以约定以下事项:
(一)本居住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本居住区域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居民应当遵守约定事项。
第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止燃放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禁止燃放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举办庆典活动燃放焰火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