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用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测。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燃气、油气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
流动加油车、加气车不得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
第二十二条 单位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单位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确保设施的完好有效。
鼓励和支持单位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地铁、地下通道、普通地下建筑物等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地铁、地下通道、重要隧道和桥梁应当根据消防管理需要设置和配备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生产单位生产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确保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交通工具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二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消防重点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消防重点部位每日至少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应当根据需要配备避难、逃生工具。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倡导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口哨、手电筒、防烟面具等自救工具。
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建立禁止或者限制室内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有关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职消防队队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的操作人员;
(七)人员密集的营业性场所的工作人员和导游、保安人员;
(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加强消防队伍消防能力建设,配备与消防工作相适应的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且位置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维护、保养装备器材,严格执行执勤制度。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按照公安消防队有关规定执行。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接受培训,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单位的志愿消防队队员,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志愿消防队应当经常组织消防队员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责任区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责任区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单位组织的消防演练的指导。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便利的义务。在消防队未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或者上级命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疏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而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排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重复备案、虚假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具的;
(二)施工单位未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单位未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在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的;
(二)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的,或者无质量证明文件同意使用,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进行检验,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设置,影响逃生或者灭火救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的;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未按规定配备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在消防工作中不落实消防工作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市、县人民政府和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除法律规定之外的下列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消防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审核验收、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产品监督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干扰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
(三)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对举报、投诉或者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未调查处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