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伪造、倒卖、入道路运输证件的;
(三)单位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运输任务,给予警告后仍不执行的;
(四)伪造、倒卖和租让运输标志的;
(五)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作业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运输工具,造成重大事故的;
(六)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道路货物运单的;
(七)有欺骗、敲诈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前款(二)、(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二)营运货车易主不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
(三)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运输任务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
(五)在我区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三个月以上的外籍车辆,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货物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装置运输标志的;
(二)运输易污染环境货物的车辆不按规定增加防护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货物运单或无道路货物运单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五)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
(六)货运经营者不服从运管机构安排,有场不进,扰乱货运秩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道路货物运输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