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总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监理工程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业监理人员的;
(三)未对施工现场建筑施工机械和安全设施进行审查核验即签署使用意见的;
(四)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和整改复查的;
(五)未对施工单位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评价情况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制定本单位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开工前未按规定报请安全生产条件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仍擅自施工的;
(三)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
程项目上担任项目负责人,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工程
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的;
(四) 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未按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设置的;
(五) 违反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六) 需专家论证的工程未经论证、审查的;
(七) 工程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评价的;
(八) 未做施工安全生产记录、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未按规定上报安全检查报告和各类安全报表的。
第四十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