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发 文 号:令2013年第267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3-10-17
实施日期:2013-12-01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支持引导黄标车进行更新改造,并按规定对达到营运期限的黄标车及时办理退出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油应当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车用汽油达到国家第四阶段标准;
(二)自2015年1月1日起,车用柴油达到国家第四阶段标准;
(三)自2018年1月1日起,车用汽油、柴油达到国家第五阶段标准。
第十三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车用燃油调整升级工作,保证车用燃油稳定供应。
车用燃油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做好车用燃油生产工艺和生产、销售设施、设备的调整升级,保证车用燃油质量。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油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推广使用机动车排气遥测装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定和实行黄标车淘汰补贴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查处进入禁行区域和道路的黄标车的;
(三)不按规定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