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包括石油、天然气管线)等地下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档案与信息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管理、分工负责、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动态管理和数据共享工作。各县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安监、城市管理、质监、公路、油区管理、人防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地下管线质量、安全管理机制,做好地下管线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地下管线运行安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隐患排查制度,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档案移交合同。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条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地下管线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于覆土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专业地下管线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同步建设,并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敷设管线。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道路、新区建设和集中连片的旧城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编制地下管线安全监护方案;
(二)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三)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地下管线保护工作;
(四)协助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施工前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落实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施工现场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占用道路的,夜间设置灯光和反光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