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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7月21日

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5年第291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07-21
实施日期:2015-10-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事业发展,发挥水文工作在水资源管理、防灾减灾和水生态保护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规划与建设、监测与预警预报、监测资料汇交与管理、监测环境与设施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基层水文服务体系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水文机构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修改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并对水生态监测、水资源监测、水土保持监测等作出安排。
  第七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兼顾、布局合理、资源共享、防止重复的原则,编制水文站网建设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新建、改建和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一般水文测站中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重要水文测站。
  第十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文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监测数据不能满足其特定需求;
  (二)符合相应的水文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预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增强重点地区、重要城市和地下水超采区的水文测报能力建设,提高动态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为防汛抗旱和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水土保持等工作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和监测数据的连续性。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六条 承担水文信息采集和情报预报任务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不得漏报、迟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质、水生生物及水量、水位、水温等水生态要素的监测,并对水生态现状和变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价,为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域地表水、地下水、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评价,其结果作为确定区域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并为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和分布状况等情形的监测,并对水土流失的变化趋势及造成的危害进行分析评价,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和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系,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水量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或者水质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水文机构应当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海事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水文信息按照下列规定发布:
  (一)水情预警,由省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重大水情预警需经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
  (二)雨情、水情和旱情信息、洪水预报,由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重大灾害性的洪水预报和旱情信息需经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
  (三)水资源公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 资料汇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包括按照水文技术标准获取的原始资料和整编资料。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的收集、处理和汇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和其他水文监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整编水文资料,于每年的三月底前,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将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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