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焦化产业规划和焦煤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全省焦化产业规划应当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全省焦化产业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资源、国土资源等部门拟订。
全省焦化产业规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地域分布、资源保护、技术进步、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等内容。
第十八条 全省焦化产业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听取意见。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全省焦化产业规划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全省焦化产业规划在本行政区内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焦煤资源保护规划,对焦煤资源实行限制性开发和保护性开采,合理、有效控制焦煤开采规模。
第二十条 开采焦煤资源的煤矿企业,应当在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生产能力范围内开采,不得超能力开采。
开采焦煤资源,应当采用先进的开采技术、设备,提高资源回采率。资源回采率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控制焦煤销售,不得将焦煤销售给不符合国家或者省焦化产业政策的焦化企业。
第二十二条 焦化企业生产焦炭,应当采用先进的配煤炼焦工艺、技术,减少焦煤用量,节约焦煤资源。
第四章 焦化企业建设、生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焦化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焦化产业规划的要求;
(二)有国家或者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四)有规范设计的焦炉,且炭化室高度达到4.3米以上;
(五)年设计生产能力达到60万吨以上;
(六)同步建设配套的装煤、推焦、熄焦除尘装置和煤气净化、废水处理设施;
(七)符合煤焦油、粗苯等化产品和剩余煤气综合利用的要求;
(八)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人员和先进的生产工艺;
(九)选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避开当地的主导风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家对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条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