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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5月24日

山西省焦化产业管理条例

发 文 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单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2005-07-29
实施日期:2005-09-01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焦煤销售给不符合国家或者省焦化产业政策的焦化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设焦化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关闭,限期拆除设施、恢复地貌;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投产运行许可证生产焦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焦炭经营许可证经营焦炭的;

  (二)经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焦化企业生产的焦炭的;

  (三)从事焦炭运输的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调配运力手段参与焦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转让、租借焦炭经营许可证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吊销焦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剩余煤气直接排放或者燃烧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核准新建焦化项目的;

  (二)擅自核发投产运行许可证或者焦炭经营许可证的;

  (三)在审核、核发投产运行许可证或者焦炭经营许可证工作中谋取利益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从事或者参与焦炭生产、经营的;

  (五)在焦化产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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