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机构师资管理
第二十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建设适应需要的师资队伍,不断提高
专兼职教师的政策和专业水平,支持教师进行教学科研、实践活动以及再学习、知识更新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煤矿安全培训教师需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煤矿安全培训事业,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责任感和事业心。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教学工作及下矿实习调研;
(四)一、二级资质培训教师的学历必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三、四级资质培训教师的学历必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五)一级资质培训教师必须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等级以上职称,二、三、四级资质培训教师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六)有累计不少于一年以上煤矿现场实践经历和较丰富的安全生产经验。
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必须接受专门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一、二级资质培训机构专兼职教师必须持有国家安监总局培训考核合格颁发的《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三、四级资质培训机构专兼职教师必须持有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培训考核合格颁发的《煤矿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要及时参加复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煤矿安全培训教师应勤于学习,准确掌握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守培训机构的各项规
章、制度;专职教师每年应有不少于2周的现场调研和实践活动,并撰写调研报告,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专业水平。
第二十四条煤矿安全生产培训教师每期教授课程不得超过两门,应当认真备课,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写具有针对性、实用性的教案、课件,充分利用现代教学手段,提高教学授课质量,并在培训机构留存教案原件或复制件,以便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
第四章机构培训管理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和培训过程,要注重实际操作技能的培训,不得减少、遗漏煤矿安全生产培训规定的内容和学时。
第二十六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不断提升培训硬件设施与软件水平,建立完善的学员管理、教学管理、档案管理、后勤管理和信息反馈等各项制度,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七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执行教学研讨活动,每年至少开展四次;每期培训班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担任班主任;严格学员考勤,实行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跟班听课制度。
第二十八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
自律标准或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五章机构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培训档案是反映培训机构教学组织管理和培训业绩的主要依据,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加强培训档案规范化管理工作,为煤矿企业和监管部门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培训信息和数据。
第三十条煤矿安全培训档案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机构档案,应包括基础档案、教师档案和管理人员档案。基础档案包括培训机构批文、培训机构负责人任命书、《法人证书》、培训机构章程等内容;教师档案应包括培训机构教师汇总表、培训机构教师个人情况登记表、《煤矿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和学历、职称等复印件;管理人员档案包括培训机构管理人员汇总表、培训机构管理人员个人情况登记表、学历和职称等复印件。(二)制度档案,应包括需求分析制度、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教学质量控制制度等。(三)教师素质建设与业绩考核档案,应包括年度教师素质建设与业绩考核评估表、教师现场调研登记表、年度理论(实验)教案登记表、培训机构教研活动登记表等内容。(四)教学组织与控制档案,应包括教学档案(一期一档)和学员档案(一期一档)。教学档案包括培训机构办班计划审批表、教学大纲、课程表、班主任日志、学员座谈
会记录表等内容;学员档案包括学员情况汇总表、学员培训考核档案卡、身份证、学历证复印件等内容。
第六章机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和纠正培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第三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对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监督管理采取不定期抽查和每年不少于一次的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二)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