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在森林防火期内,未执行24小时值(带)班制度的;值(带)班人员擅离岗位,贻误防火工作的;火警电话不及时接听、不及时报告,延误扑救时机的。
(八)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人员,假报或虚报森林火灾损失的。
(九)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森林火灾责任者不追究责任的。
(十)未及时做好卫星监测热点核查反馈工作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在林区依法建设的工程项目、成片新造林和更新造林,没有按照“四同步”(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要求设置森林防火设施而导致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对有案不报,接案不查,查案不处,阻碍、干扰查办森林火灾案件的。
(三)森林火灾受害率连续两年超上级下达控制指标的。
(四)因防控不严、扑救不力,致使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境内发生较大森林火灾的。
(五)县乡两级连续发生多起森林火灾,不能采取得力措施,高发态势得不到有效遏制的。
(六)森林火灾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扑火人员、监守人员或指挥人员擅自撤离火场,脱离岗位造成死灰复燃的。
第十条 由于预防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重大森林火灾,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一)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组织不力,导致火灾复燃酿成重大森林火灾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指挥失误,导致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由于迟报、瞒报或其它弄虚作假行为,贻误扑火战机而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
(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
第十一条 由于预防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特大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组织不力,导致火灾复燃酿成特大森林火灾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指挥失误,导致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三)由于迟报、瞒报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延误扑火战机而造成特大森林火灾的。
(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发生特大森林火灾的。
第十二条 负有领导责任,且因玩忽职守,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对各县市、乡镇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建议,先由森林公安初步调查报同级指挥部后,由同级指挥部办公室配合监察机关组成调查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机关依法依纪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对森林火灾的调查,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等级划分和管辖权限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对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违法野外用火和因违法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的,由当地森林公安机关调查提出意见,商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中央和省驻凉山单位、林区开发单位、铁路、电力、电信、石油天然气管道沿线等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由所在地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在作出责任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责任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对象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责任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决定除诫勉谈话外,应当书面送达责任追究对象。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非监察对象的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州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