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发现的非法货物装载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职责权限告知工商行政管理、煤炭、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车辆生产企业制造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严禁虚假标定。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车辆。
工业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车辆进行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登记规定的车辆予以统计,并将有关信息告知省工业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本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规定或者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的机动车,由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对已售出的,由机动车违规生产企业自行召回处理;拒不召回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召回。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改装、拼装企业和非法改装、拼装货物运输车辆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非法改装、拼装的超限运输车辆经认定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县、乡、村公路的重要出入口以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限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
第三章 超限车辆通行规定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其车货的长、宽、高,车货总质量和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
第二十一条 承运不可解体货物的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始发地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 在县(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向县(市)公路管理机构申请;
(二) 跨县(市)行政区域行驶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申请;
(三) 跨设区的市、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或者起运地是高速公路的,向省公路管理机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