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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12月26日

西安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发布单位:西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1-12-26
实施日期:2012-02-01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使用管理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及联系电话;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管理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五)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六)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应急救援演练;

  (七)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组织实施救援,并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

  (八)监督并配合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

  (九)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培训;

  (十)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采用新的安全与节能技术,对在用电梯进行必要的改造或者更新,提高在用电梯的安全与节能水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应当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暂停使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一次定期检验日期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申请进行检验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经受了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

  (二)发生安全事故;

  (三)电梯故障率较高,在一个检验周期内被投诉举报三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

  (四)可能影响电梯安全技术性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超过标准面积的载货电梯、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其他需要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日常巡视,确保电梯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齐全清晰,紧急报警装置有效畅通,并如实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工作进行监督,并对维保单位的维保记录签字确认;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决定暂停使用,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采取相应措施;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

  第二十五条 电梯乘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部件;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使用住宅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用电梯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估,并在之后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评估。

  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提出改造、维修或者报废的建议。评估报告建议报废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经安全技术评估确认已无法保证安全,且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报废的电梯应当现场解体,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电梯,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电梯运行费;不按规定交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追缴。

  电梯运行费应当用于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损耗以及电梯检验等相关费用,并单独立账,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费用收支情况。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条 在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的质量保证和承诺不得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禁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分包或转包。禁止超越许可资质承揽维护保养业务。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使用地区、县或者开发区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合同签订前,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日常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签字确认,确保在合同有效期内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日常维护保养的内容、执行的标准和要求;

  (二)日常维护保养的起止日期和保养频次;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故障报修及应急救援到达时限。

  第三十三条 外地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并到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对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二)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三)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及时抵达并实施现场救援,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

  (四)建立每部电梯如实、详细的维保记录,并归入电梯技术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不得做虚假维护保养记录;

  (五)协助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对承担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记录应当存档备查;

  (七)每年度至少对本单位维保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出具有检查和审核人员签字、加盖本单位公章或者其它专用章的自行检查报告;

  (八)安排维保人员配合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的定期检验;

  (九)在维保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在用电梯安全检验标志超过有效期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现场维护保养时,持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取得国务院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和批准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验检测、能效测试、安全技术评估等工作,并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能效测试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成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经检验检测合格的,还应当同时出具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八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数据以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向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的,应当书面告知相关单位采取相应措施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同时书面报告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检验检测费用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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