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预防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实行联席会议、逐级督促、检查情况告知、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奖励和处罚等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制度。
第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与消防安全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分析消防安全现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消防工作。
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向联席会议报告。
第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单位应当依法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
(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对公众聚集场所工作人员至少每半年培训一次;
(三)严格落实有关动用明火的管理制度,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施工;
(四)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和其他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被监管的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工,逐级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隶属关系,上级单位负责督促下级单位;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和无上级的单位。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的无上级单位,由本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督促。
第十一条 负有督促责任的单位,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综合考核被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综合考核的具体内容由负有督促责任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