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的等级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总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急办事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气象灾害、抗震救灾、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明确机构和人员,做好相应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做好本辖区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应急工作作为居民自治、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协助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群众的组织、动员工作。
其他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需要,明确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应急管理工作人员,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综合分析本辖区突发事件风险、统筹各类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本级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县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编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防洪规划、气象灾害防御规划、防震减灾规划等规划中涉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驻地部队、有关驻津单位建立联动机制,加强与相邻地区之间的协作,有效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需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要求有关驻津单位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信息发布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依法及时公开信息。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充分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服从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鼓励志愿者组织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志愿者根据其自身能力,参加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秩序维护、心理疏导、医疗救助等活动。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考核机制,并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管理考评体系。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应急预案体系由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基层应急预案和单位应急预案等组成。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急办事机构,负责推动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和备案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相关行业、相关领域应急预案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基层应急预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乡镇、街道的基层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突发事件单位应急预案:
(一)冶炼、化工、制药企业;
(二)建筑施工单位;
(三)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四)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油、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河海堤防、水库大坝、粮库等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五)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运营等单位;
(六)医院、学校、商场、火车站、地铁、机场、码头、旅游景点、影剧院、大型娱乐场所、运动场馆、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七)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控制等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信息化系统。
第二十一条 制定、修订应急预案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和应急资源调查。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监控、风险评估,每年进行检查,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经常性地组织排查危险源、危险区域内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检查、排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自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置,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充分考虑公共安全,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基础设施不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相关所有权人和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避难场所,安排其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设置明显标志和导引图,并向社会公布。
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等专业队伍,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市容园林、环保、水务、农业、林业、安全监管、地震、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建相关专业的应急救援队伍。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和冶炼、化工、制药、建筑施工等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类应急救援队伍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其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家队伍,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家。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应急指挥、组织协调和依法处置能力。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专业技能的培训,提高其抢险救援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