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
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
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
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
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公
布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
教育救助和住房救助的标准,并适时调整。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提高自然灾害救助标准,所
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
临时救助标准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统筹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组织拟定
社会救助规划、政策和标准,监督、指导区县民政部门社会救助
工作。区县民政部门依法负责社会救助的综合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卫生计生、教育、国土房管、建设、人力社保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便民服务场所设
置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落实经办人员,具体承担有关
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转办申请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
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对象的基本情况、社会救助
申请办理情况等社会救助信息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本市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
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
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的认定按
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会的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
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和实际生
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提出
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区县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
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
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区县民政部门按
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
额,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日的下个月起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足额社会化发放。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户籍地和居住地不
一致的,应当先在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然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不具备在居住地办理户口登记条件且家庭成员在同一户籍
地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且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不相同的,向半数
以上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
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户籍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
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最低
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核查。区县
民政部门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
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
单亲、失独等符合本市分类救助政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区县
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核减家庭收入或者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措施,
提高救助水平。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本市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
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
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吃、穿、住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九
条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
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有关救助政策;对无
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
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
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能够满足集中供养需要的供
养服务机构。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选择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选
择在家分散供养。鼓励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供养人员在家分
散供养。选择集中供养的,由区县民政部门安排其到就近的供养
服务机构。
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为智力残
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掌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的
供养情况,帮助其协调解决房屋安全隐患及分散供养中遇到的其
他困难。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八条 本市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
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救助包括:
(一)灾害应急救助;
(二)过渡性的生活救助;
(三)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
(四)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
(五)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
(六)遇难人员家属抚慰金;
(七)因自然灾害引起的其他生活救助。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
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
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采购、储备和供应
机制,合理确定物资品种、标准、规模,为应对自然灾害提供物
资保障。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相关部门对受灾人员实施紧急疏散、转移和安置,及时为受灾
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
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二十二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
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三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
对经依法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给予重建补助
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
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
救助。
对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
动应急预案,解决受灾人员口粮和饮水等基本生活困难。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享受本市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
倍的低收入家庭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员;
(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医疗救助对象按照规定的档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
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