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四)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维护,保障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及时配置、更新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 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可以依法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当事人未订立合同或者在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承担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二条 大型广告牌的设置,违反国家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审批、监督检查的;
(二)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