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向负责受理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专项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项验收申请书;
(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与能力评估报告、批复意见及落实情况的说明;
(三)配备的船舶、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种类、规格、数量等明细清单、相关证书和证明;
(四)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
(五)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六)防治污染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名单及培训合格证明。
建立联防机制的同一港口或者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申请专项验收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联防协议和联防组织整体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专项验收机构受理专项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进行全面检查,对其是否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做出评价。
第十九条 对经检查和评价符合条件的,专项验收机构应当在《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内做出是否通过专项验收的决定。
专项验收合格的,颁发《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证书》;专项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按照专项验收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提出专项验收申请。
专项验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的名单。
建立联防机制的同一港口或者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申请专项验收且验收合格的,专项验收机构应当向各码头单位分别颁发《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证书》。
第二十条 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定期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设施、设备和器材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可以将船舶污染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维护、管理和使用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做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活动的记录,包括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应急预案的演练、启动和修订情况,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维护保养情况,人员配备及培训情况。
第二十二条 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在发证周年日前一个月对符合《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进行自查,并向专项验收机构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专项验收机构应当在收到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的自查报告后,对其是否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进行检查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证书》上予以签注;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对逾期未予整改的,专项验收机构可撤销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证书》。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和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阻挠。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如发现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备案公布的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的单位,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要求或者在评估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撤消备案。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人员如违反本实施细则,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滥用职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