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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项目工程验收
第十五条 项目工程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所含单位工程均已完成设计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并通过了单位工程验收。对不影响运营安全及使用功能的缓建、缓验项目已经相关部门同意;
(二)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提出的遗留问题、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
(三)设备系统经联合调试符合运营整体功能要求,并已由相关单位出具认可文件;
(四)已通过对试运行有影响的相关专项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工程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运营单位、负责专项验收的城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参加,组成验收组。
(一)建设单位应对验收组主要成员资格进行核查;
(二)建设单位应制定验收方案,验收方案的内容应包括验收组人员组成、验收方法等;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工程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方案书面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项目工程验收的内容和程序:
(一)建设单位代表向验收组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各验收小组实地查验工程质量,复查单位工程验收遗留问题的整改情况;审阅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工程档案和各项功能性检测、监测资料;
(三)验收组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安装质量等方面进行评价,审查对试运行有影响的相关专项验收情况;审查系统设备联合调试情况,签署项目工程验收意见;
(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验收监督意见。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自项目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可投入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不应少于三个月。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工程验收的遗留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试运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已整改完毕,有试运行总结报告;
(四)已通过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实和全部专项验收,并取得相关验收或认可文件;暂时甩项的,应经相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运营单位、负责规划条件核实和专项验收的城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参加,组成验收委员会。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
(一)建设单位应对验收组主要成员资格进行核查;
(二)建设单位应制定验收方案,验收方案的内容应包括验收委员会人员组成、验收内容及方法等;
(三)验收委员会可按专业分为若干专业验收组;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方案书面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的内容和程序:
(一)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代表简要汇报工程概况、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建设单位汇报试运行情况;
(三)相关部门代表进行专项验收工作总结;
(四)验收委员会审阅工程档案资料、运行总结报告及检查项目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和试运行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验收委员会质询相关单位,讨论并形成验收意见;
(六)验收委员会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对遗留问题做出处理决定;
(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验收监督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履行质保义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文件,报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