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执法装备使用维护和日常管理
(十三)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明确执法装备管理机构和人员,健全装备验收、入账、领用、保管、维护维修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加强执法装备日常管理。
(十四)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装备账卡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执法装备管理信息系统;对新增执法装备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入账,并将装备变动情况录入装备管理信息系统。其中,执法装备入账凭证是财务处理的依据。
(十五)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装备领用交还制度。监察人员和机构配备执法装备,应当办理领用手续;人员调离(退休),应当办理交还或报废手续。
(十六)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执法装备管理责任落实到岗位和人员,防止非正常损失和浪费。造成执法装备非正常损失和浪费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十七)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执法装备的日常维护和维修,确保资产在规定使用期内性能良好。
(十八)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进行资产全面清查盘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账卡,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并在相关年度决算报告中予以反映。
(十九)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执法装备的使用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二十)矿用防爆执法装备的保养和维护必须执行国家标准《爆炸性环境》(GB3836)和其他相关规定。
(二十一)执法计量器具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他相关法规。
五、执法装备处置
(二十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装备,应当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资〔2009〕168号)、《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资〔2009〕24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通知》(国管资〔2010〕165号)等相关文件及本办法进行处置:
1.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
2.因机构变动发生占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3.达到报废期限的;
4.因技术原因不能满足煤矿安全监察执法需要的;
5.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
6.依照国家、行业规定需要处置的。
(二十三)执法装备处置应当与执法装备配置、使用相结合,逐步建立执法装备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二十四)执法装备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
(二十五)执法装备处置优先选择调剂方式进行;无法调剂的,可以通过转让、置换、捐赠等方式处置。
(二十六)执法装备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二十七)执法装备处置的批复是调整资产、财务账目的凭证。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十八)执法装备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二十九)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复印机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置。
六、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三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装备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十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部门对执法装备使用和处置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十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检查出的问题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三十三)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七、附则
(三十四)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执法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三十五)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三十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