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产煤省、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基础建设,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了《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办法》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现予印发,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2020年5月11日印发的《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办法(试行)》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同时废止。
请各单位组织煤矿企业认真学习,对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开展达标创建工作,推动不断提升煤矿安全管理水平。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将具体意见函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安全基础司。
联系人及电话:贾宏,010-64464750、64463431(传真);
电子邮箱:jcc4750@sina.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
邮编:100713。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4年10月16日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基础建设,深入落实“管理、装备、素质、系统“四个要素并重原则,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所有合法的生产煤矿。新建、改建、扩建煤矿可参照执行。
新建煤矿联合试运转期间、停产煤矿(无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复产验收前,可申请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
第三条 考核定级标准执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以下简称《评分方法》)。
第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3个等级,所应达到的要求为:
一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总得分不低于90 分,重大灾害防治、专业管理部分评分不低于90分,安全基础管理 部分评分不低于85分,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1. 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事故未满1年、较大及重大事故未满2年、特别重大事故未满3年的;
2. 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级检查考核未通过,自考核定级部门检查之日起未满1年的;
3. 被降级或撤消等级未满1年的;
4. 被列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期间的。
二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总得分及各管理部分得分均不低于80分,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1. 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事故未满半年、较大及重大事故未满1年、特别重大事故未满2年的;
2. 被降级或撤消等级未满半年的。
三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总得分及各管理部分得分均不低于70分。
第五条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实行分级考核定级。
申报一级的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考核定级。申报二级、三级的煤矿,初审和考核定级部门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按照企业自评申报、初审、考核、公示、公告的程序进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部门原则上应在收到煤矿企业申请后的60个 工作日内完成考核定级。煤矿和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通过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矿山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一安全生产标准化”,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完成申报、初审、考核、公示、公告等各环节工作。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信息化方式开展 考核定级等工作的,不予公告确认。
(一)自评申报。煤矿对照《评分方法》全面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填写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申报表,依据拟申报的等级向初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初审。初审部门收到煤矿申请后,应及时进行材料审查, 其中,申报一级的还应进行现场检查,申报二级、三级的视情况开 展现场检查或抽查,经初审合格后上报负责考核定级的部门。
(三)考核。考核定级部门在收到经初审合格的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后,对申报煤矿组织进行现场检查或抽查。
对自评材料弄虚作假的煤矿,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取消其申报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的资格,认定其不达标。煤矿整改完成后需重新自评申报,且1年内不得申报二级及以上等级。
(四)公示。对考核合格的申报煤矿,由初审部门监督检查申报煤矿隐患整改合格后,将整改报告报送考核定级部门,考核定级 部门在本部门或本级政府的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五)公告。对公示无异议的煤矿,考核定级部门确认其等级, 并予以公告。
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在公告定级后5个工作日内将被定级煤矿名单经“信息系统“报送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对考核未达到一级或二级等级要求的申报煤矿,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考核定级部门可按照考核得分直接定级。
第七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达标煤矿应加强日常检查,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全面的自查,煤矿上级企业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全面检查(没有上级企业的煤矿自行组织开展)。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每年至少通报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情况,以及等级被降低和撤消的情况。
第八条 煤矿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相应等级后,考核定级部门每3年进行一次复查复核。由煤矿在3年期满前3个 月重新自评申报,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按第六条规定对其考核定级。
第九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级煤矿作出符合一级体系要求的承诺,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在3年期满时直接办理延期:
1.3年期限内,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组织生产的情况;
2. 3年期限内,井下“零突出““零透水”“零冲击地压事故“;
3.井工煤矿采用“一井一面”或“一井两面“生产模式(冲击地压矿井和开采保护层的矿井除外);
4.井工煤矿采煤机械化程度达到100%;露天煤矿采剥机械化程度达到100%。
第十条 办理直接延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级煤矿,应在3年期满前3个月通过“信息系统“自评申报,由省级煤矿 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对其审核,并征求当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意见,审核符合延期条件后通过“信息系统“报送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按照程序予以公示公告。
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二级、三级煤矿不执行直接延期制度。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达标煤矿的监管。
(一)对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的煤矿应加强动态监管。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按属地监管原 则,每年按一定比例对达标煤矿进行抽查,对工作中发现巳不具备原有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达标水平的煤矿,应降低或撤消其 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对停产超过6个月的煤矿, 应撤消其原有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待复产时重新申报、考核定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日常检查查处煤矿存在重大事 故隐患后,自查处之日上溯6个月,查处重大事故隐患数量超过煤矿自查上报数量的,应降低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三级为撤消)。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重大事故隐患后,应及时通报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
(二)对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煤矿,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降低或撤消其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一级、二级煤矿发生一般事故后分别降为二级、三级,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后撤消其等级;三级煤矿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后撤消其等级。
(三)降低或撤消煤矿所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 后,由原等级考核定级部门进行公告并更新“信息系统”相关信息。
(四)对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被撤消的煤矿,实施撤 消决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依法贵令其立即停止生产,进行整改,待整改合格后重新提出申请。
(五)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对本 行政区域内直接延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级煤矿开展重点抽查。对达不到一级等级要求的煤矿,应降低或撤消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并将有关情况通过“信息系统”上传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级煤矿在有效期内享受以下激励政策:
(一)在全国性或区域性调整、实施减量化生产措施时,原则上 不纳入减量化生产煤矿范围;
(二)在地方政府因其他煤矿发生事故采取区域政策性停产措 施时,原则上不纳入停产范围;
(三)申请生产能力核增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开展审查确 认工作;新投产的煤矿和巳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通过生产能力核定提高产能规模的间隔时间,可按规定缩短;
(四)生产能力核增时,产能置换比例不小于核增产能的100%,通过改扩建、技术改造增加优质产能超过120万吨/年以上的,所需产能置换指标折算比例可提高为200%;
(五)生产能力核增时,核增幅度可在“不超过煤炭工业设计规 范标准设计井型规模2级级差”规定的基础上,上浮1级级差;实 现“一井一面”或智能化开采的,核增幅度可上浮2级级差;
(六)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 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七)银行保险、证券、担保等主管部门作为对煤矿企业信用评 级重要参考依据;
(八)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适当减少检查频次;煤矿停产后复产验收时,优先进行复产验收。
鼓励各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细化完善有关激励政策,提高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积极性。
第十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及时报送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