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监测到库区有重要异常情况,水库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水库建设单位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和分析研究,必要时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并将震情会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的;
(二)未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设备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水库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地震监测设施运行的;
(四)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水库地震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破坏水库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水库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外国的组织或个人违法从事水库地震监测活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