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机械工业产品具有广泛的配套性和协调统一的要求,其标准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含行业内部标准)和企业标准组成,机械产品一般不宜设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是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是:
(一)机械工业的基础标准、通用零部件和元器件标准、通用工艺标准;
(二)有关安全、环保、卫生等方面的通用标准;
(三)各类主要产品的基本技术要求或通用技术条件,量大面广的系列产品标准和试验方法;
(四)对适合我国需要的国际标准和主要工业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可采用制定为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行业标准是需要在本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是:
(一)行业范围内的产品标准、基础标准、通用标准,包括安全、环保、卫生要求和零部件、元器件标准以及试验方法;
(二)产品生产制造过程中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三)属第十七条范围,但暂不宜制定国家标准的,可制定为行业标准的;
(四)适合我国需要的主要工业发达国家的专业协(学)会标准,可参照制定为行业标准;
(五)产品质量分等标准、技术引进转化的产品标准和不宜公开的行业标准,可制定行业内部标准;
(六)在发布相应的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第十九条 企业标准是指在本企业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主要是:
(一)没有或不宜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企业制定作为组织生产和交货依据的产品标准;
(二)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基础上,选用、补充制定的具体型号、品种、规格的技术要求的产品标准;
(三)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基础上,选用、补充和提高某些技术要求而制定的产品内控标准;
(四)企业的技术开发生产过程中对设计计算、零部件、元器件、生产工艺技术和经营管理等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对有关产品生产、贮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环境保护标准;通用的互换、配合性标准;国家和行业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技术要求及试验、检验方法标准应制定为强制性标准。其他基础通用标准和有关产品的生产技术、制造工艺、计算方法、管理方法等可制定为推荐性标准。对属强制性标准范围,但技术上不够成熟的,可以先制定为推荐性标准,待成熟后再制定为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一条 制定标准必须保障安全、环保和卫生;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满足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利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协调配套;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标准水平,促进国际技术经济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一般由企业、科研单位负责或组织工作组制订,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企业标准由企业制订。对标准化力量较弱的企业,其产品标准可委托专业标准化机构或有关科研单位制订。
第二十三条 标准的批准、发布
(一)国家标准按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二)行业标准(含行业内部标准)由部批准、发布;
(三)企业标准由企业批准、编号和发布。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制定做为交货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要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部门的规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标准实施后要适时复审,复审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标准的确认、更改、修订或废止,由标准的批准部门批准发布。其中标准的修改按分工授权部科技司和行业司负责。标准的解释,由标准批准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必须贯彻执行。凡正式生产的产品,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作为合格品。不符合安全、环保和卫生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推荐性标准一旦被企业采用、做为合同的依据、或被政府规定必须贯彻执行,则在企业内部、合同双方或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开发新产品必须充分考虑标准化要求,在产品的设计、鉴定和定型时,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重要的新产品由主管部门委托标准化机构进行审查。新产品投产前必须制定出产品标准。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不得批准定型和批量投产。
第二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必须充分考虑国家标准化要求,由部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标准化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按照分工的管理职责,对企业、事业单位贯彻实施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对产品依据标准进行抽查,和对技术机构(含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贯彻标准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应根据授权按标准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认证合格的授予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三十一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接受委托协助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部和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设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监督检验,并在工作中与标准化部门密切配合。
第五章 标准出版发行与标准化咨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和部委托的单位负责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受部委托负责行业标准出版发行的管理工作。要保证标准的印刷质量,缩短出版周期。其他单位非经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发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四条 各标准化机构应做好国内外标准资料的搜集、整理和分析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提供国内外标准信息。
第三十五条 标准化机构和标准化协会要适应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积极开展标准化技术咨询,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标准。
第三十六条 标准化机构和标准化协会要积极开展有关标准化的宣传和培训工作,组织经验交流、学术研究和新标准宣讲,推动本专业范围内标准的贯彻执行,提高标准化人员的技术素质。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七条 按国家规定由政府拨给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补助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标准化是公益性事业,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费用的不足部分,可由行业集资解决,企业所承担的费用可以计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九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测、质量认证的单位可本着非赢利的原则,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为促进标准化事业,按国家规定对优秀标准化科技成果(含被采纳为ISO、IEC标准的中国提案)进行评审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以及长期从事标准化工作的人员(包括标准制订、实施、监督检查等)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生产单位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致重大事故的,应追究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标准化机构、质量检验机构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损失的要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学技术司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9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