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司炉人员安全考核管理规定
发 文 号:[2001]38号
发布单位:国质检
发布日期:2001-06-22
实施日期:2001-10-01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司炉须持证上岗,且操作的锅炉应与司炉证类别允许操作的范围一致。
第十八条 持低类别司炉证的司炉要升为高类别时,应经重新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更换司炉证。司炉在操作新炉型前,首先应对设备进行熟悉,必要时应进行补充培训。
第十九条 司炉证每四年由当地安全监察机构进行一次复审,复审时应先进行考核,复审不合格或超期未复审的司炉证作废。复审内容如下:
1、审查司炉证中有无违章记载;
2、审查复审培训情况和复审考试成绩。
第二十条 司炉证全国通用。司炉跨地区工作时,应持在有效期内的司炉证到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持证司炉应履行以下职责:
1、司炉必须持有效证件操作;
2、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锅炉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执行锅炉运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精心操作,确保锅炉安全运行,对因违章操作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
3、发现锅炉有异常现象和危及安全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4、对任何有害锅炉安全运行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报告当地安全监察机构;
5、努力学习技术业务,不断提高操作水平。
第二十二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1、保证本单位司炉持有效司炉证,持证人员数应能满足正常运行操作和事故应急处理的需要;
2、加强对司炉的锅炉安全管理教育,定期组织司炉的业务技术学习;
3、制订锅炉运行操作规程并予督促检查;
4、改善司炉劳动条件,锅炉房应做到文明生产;
5、保持司炉队伍相对稳定;
6、制订并实施司炉奖罚制度。
第二十三条 锅炉使用单位、司炉培训考核单位和司炉违反本规定时,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应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对司炉可暂扣或吊销司炉证。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察机构违反本规定或对违反本规定的情况不予制止、不予处理,按有关规定追究安全监察机构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司炉证按有关规定印制。
第二十六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司炉的安全管理由各省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1986年2月7日公布的《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