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的指示
(64)国交字96号
为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改善通航条件,提高通过能力,充分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应有的作用,必须认真加强对航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为此,特作以下指示:
一、发展水运事业是综合利用水利资源的一个重要方面。各地区、各部门在开发和利用水利资源时,必须对发展水运、防洪、排涝、灌溉、发电、给水、水产、木材流放等各方面的需要,统筹兼顾,全面规划,以收到综合利用的效益。今年任何单位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拦河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过河电缆、码头、栈桥、贮木场、抽水站等建筑物或拦蓄、引用水源,进行河道治理工程以及其他设施时,必须事先与交通、林业部门进行协商,不得破坏通航和木材流放的条件。
二、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的拦河闸坝时,建设部门应根据水运发展的需要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同时修建过船建筑物或驳运设施,其建设费用统一由闸坝建设部门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内。在施工期间的船舶通航措施,建设部门应事先与交通部门研究制定。在不能通航的河流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时,也应由闸坝建设部门同时修建过船建筑物或驳运设施,或预留建设的必要条件;其过船建筑物或驳运设施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列入交通部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内。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案,应征得交通部门的同意。为了抗旱,须在通航河流上临时筑坝时,应事先与交通部门联系。抗旱过后,应由原筑坝单位立即全部拆除。
三、对于全国已经修建的闸坝,凡妨碍航行的,应分别轻重缓急,力争在10年左右的时间内,分期、分批采取措施,恢复航行条件。属于中央掌握的基建项目,由水利电力部和交通部根据实际需要协商解决;属于地方掌握的基建项目,由各级人民委员会统一安排。这些工程均纳入原建设单位的远景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内。由于修建闸坝造成航道淤积的,应设法清除,并研究出根本改善的措施,其所须费用也由原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对于已经修成的桥梁,因妨碍通航,必须改建时,所需投资,由原建设单位和交通部门协商解决,已订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对于已经废弃的妨碍船舶航行的闸坝、桥梁,应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应在当地人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水利、农业、交通等部门共同协商,兼顾灌溉、发电、水运、给水等方面的需要,合理制定水
量分配办法。由于水土流失造成航道淤积阻塞时,除由交通部门加强航道养护外,应由负责水土保持的部门统一规划,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减少淤积。
四、对于航道和航道的导航设施,过船建筑物或驳运设施,航标、纤道、绞滩设备等助航设施,必须注意保护;对于破坏和盗窃行为,必须坚决制止,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船舶、排筏碰坏上述设施时,应即报告航道主管部门处理。凡设置固定渔具捕鱼或种植水生植物时,都不得影响船舶正常航行。在可能引起航道恶化的水域内,禁止抛置泥土、沙石和倾倒垃圾、废物等;为防护、加固桥梁及其他建筑物必须抛石时,事先应取得交通部门的同意。在常年通航繁忙的河流上,禁止木材散放。在通航不太繁忙的河流上,必须散放木材时,林业部门应事先同交通部门一起做好安排,并报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后进行。
五、沿海商港和内河的航道,以及航道上的助航、导治设施、过船建筑物或驳运设施等,均由交通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养护。为某一部分专用的航道和可以通航的灌溉渠道,由该主管部门自行管理和养护。以流放木材为主的航道,经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后,由林业部门管理和养护。
对于在水利枢纽上的过船建筑物,交通部门必须根据整个水利枢纽的安全要求,加强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并且应与水利枢纽的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使用水量的办法,以及过船建筑物的管理运用、操作制度。在防洪、排涝、抗旱期间,过船建筑物的运用,应当服从当地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安排。
六、交通部门管理的航道,应根据水系通航情况,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交通部规定。各级交通部门,凡是有航道管理业务的,应根据需要,本着精简的原则,设置航道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建立必要的养护队伍,统一管理航道工作。养护队伍的定员,由交通部和劳动部商定。木帆船航道养护工作,也可以组织木帆船船员和沿河群众进行。群众养护,主管的交通部门应给予劳动报酬,加强技术指导,并在经费和材料上给以适当的补助,航道养护工作所需临时劳动力,应纳入计划。
各地航道养护所需材料和劳保用品,应根据供应体制,纳入计划,由有关部门负责供应。
七、航道的养护经费应固定来源,以适应实际需要。交通部直接管理的内河航道和省管理的国境河流航道的养护经费,由事业费拨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直接管理的内河航道的养护经费,原来由事业费开支的,仍由事业费拨款;已征收航道养护费的,可以继续征收;尚未固定经费来源的,可暂时采取征收航道养护费的办法解决。专署和县管理的内河航道的养护经费,一律征收航道养护费来解决,如有不足,地方财政酌予补助。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对象、费率和管理、使用等个体办法,由交通部和财政部共同制定,颁发施行。船闸和绞滩的管理、养护经费,除长江绞滩继续由事业费开支外,其余均向使用设备的船舶、排筏收费,并实行专款专用。沿海商港航道的养护经费,由交通部同财政部另行研究解决。
196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