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五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总统令公布全文三十四条)
条例
第一条 (本法之适用)
市区道路之修筑、改善、养护、使用、管理及经费筹措,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二条 (市区道路之意义)
市区道路,指下列规定而言。
一 都市计划区域内所有道路。
二 直辖市及省辖市行政区域以内,都市计划区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 省主管机关核定人口集居区域内所有道路。
第三条 (市区道路附属工程之意义)
市区道路附属工程,指下列规定而言。
一 连接道路之渡口、桥梁、隧道等。
二 道路之排水沟渠、护拦、涵洞、缘石、拦路石、挡土墙、路灯及属于道路上各项标志、号志、设备等。
三 回车场、停车场、安全岛、行道树等。
四 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附属工程。
第四条 (主管机关)
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为省政府;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市县(局)为市县政府(局)。
第五条 (县(局)辖市区道路修善养护之办理机关)
市区道路之修筑改善及养护,其在县(局)辖区内者,得由各有关乡镇公所办理之。
第六条 (道路修筑系统等之办理)
市区道路之修筑,其系统及宽度,应依照都市计划之规定办理,未有都市计划者,应依据第三十二条所订定之市区道路工程设计标准,参酌当地实际需要及可能发展,拟订道路系统图,并注明宽度,连同修筑计划,报经上级市区道路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布施行。
前项道路系统图经核定公布施行后,建筑主管机关应即规定建筑物之境界线。
第七条 (附属工程之加列)
市区道路修筑时,应同时将第三条各款附属工程,视其需要列入修筑计划一并办理。
第八条 (道路修筑计划之配合联系)
拟订市区道路修筑计划时,应先与必须附设于道路范围内之下水道、自来水、电力、邮政、电信、瓦斯、水圳、堤堰、铁路交叉道、公共汽车站等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联系,取得协议,修筑计划报经核定后,各该事业附设于道路范围内之设施,必须配合道路修筑计划办理。
第九条 (骑楼地平面之建造)
市区道路两旁建筑物之骑楼地平面,应依照工程标准建造,不得与邻接之骑楼地平面高低不平,其已自行建造不合标准者,应由主管机关统一重修,所需工料费,得向所有权人征收之。
第十条 (道路用地之征收)
修筑市区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征收之。
第十一条 (障物拆迁补偿事项之规划等)
市区道路用地范围内原有障碍建筑物之拆除、迁让、补偿事项,应于拟订各该道路修筑计划时,一并规划列入。
修筑计划确定公告后,通知所有权人限期拆除或迁让,必要时并得代为执行。
前项限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二条 (立体交叉通路)
两条主要道路交叉或与公路、铁路相交处,应视交通量及交通安全之需要,由市区道路主管机关与有关机关协商,尽量建立立体交叉通过之。
第十三条 (路面之加铺)
市区道路改善加铺路面时,其宽度在十五公尺以内者,应一次全宽铺设。
第十四条 (道路宽度之分期完成等)
市区道路因计划宽度过宽,不能一次完成者,得拟具分期完成计划,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办理,原有道路宽度不合规定者,应一律逐渐拓宽。
第十五条 (修筑期间之限制通行)
在修筑道路工程进行期间,得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规定改道通行。
前项期间应行公告,不得拖延,如因特殊事故不能如期完工时,其所需展延期间,亦应公告之。
第十六条 (道路用地内擅建之禁止及处罚)
道路用地范围内除道路及其附属工程,暨第八条规定必须附设于道路范围内之各项设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筑,其有擅自建筑者,勒令拆除之,并依条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路系统市区道路之核定)
公路路线应尽量避免穿越市区中心,其必须通过市区,并将市区道路一部分划为公路系统时,其经过之路线及宽度,由公路主管机关与同级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协商办理,并会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十八条 (公路系统市区道路之工程设计标准)
前条经核定划为公路路线系统之市区道路,其工程设计标准,应依照都市计划或市区道路主管机关之规定,由公路主管机关与同级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协商办理之,但不得低于该公路路线之工程设计标准,如因公路工程标准变更,致高于原市区道路工程设计标准时,应改选路线系统或绕越市区外通过。
第十九条 (跨行政区渡口桥梁等之管理)
市区道路之渡口、桥梁、隧道跨越两个行政区域时,由双方主管机关协商共同管理,或由上级主管机关指定一方管理之。
第二十条 (与道路相依赖之水圳堤堰等之管理)
水圳、堤堰及其他有关建筑物,与市区道路发生互相依赖作用时,由各该主管机关就效用大小会商,划交效用较大方面管理之。
第二十一条 (代管)
内政部为适应特别需要,得会商有关机关将市区道路之一路或全部,令原主管机关划交其他机关代管,不需要时,仍应交由原主管机关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受益费之征收)
市区道路依本条例修筑或改善时,得依市县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之规定,征收工程受益费。
第二十三条 (修缮养护经费之筹措)
市区道路修筑、改善、养护之经费,依下列各款筹措之:
一 由各该主管机关或乡镇公所编列年度项算。
二 依法征收之工程受益费。
三 汽车燃料使用费。
四 私人或团体之捐献。
五 上级机关之补助。
六 其他经中央或省主管机关核定之经费。
前项第三款汽车燃料使用费,由公路主管机关统一征收,其分配比例,由省或直辖市政府依据养护及实际需要订定,报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核定。
第二十四条 (议会对道路修筑及经费预算之同意权)
市区道路之修筑及经费预算,应提经各该级议会之同意。
第二十五条 (公路系统市区道路修筑计划等之协办)
市区道路划为公路系统者,其修筑、改善、养护计划之拟订及经费之分担,由公路与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协商办理之。
第二十六条 (共用道路等经费之负担)
市区道路之修筑、改善、养护所需经费,除依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筹措外,其因与其他机关或私人团体共同使用之道路,或有关之添建、增建、附建等工程所需经费,应由地方主管机关与共同使用机关或私人团体协商共同负担,或一方单独负担。
第二十七条 (他项工程损坏道路时之修复及事先许可)
因其他工程之进行,致将道路损坏时,该项工程主管机关或所有权人,应即完成修复,其必须损坏道路时,并应事先获得该道路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二十八条 (道路之限制使用)
市区道路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限制道路之使用。
第二十九条 (道路附近居民之义务)
沿市区道路附近居民,有协助维护道路及保持道路清洁之义务。
第三十条 (工程机构之设立)
直辖市政府、市县政府(局)得经上级市区道路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工程机构,经常办理道路修筑、改善及养护事项。
第三十一条 (道路行政建设情形之汇报)
市县政府(局)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将上一年度辖区内道路行政及建设情形,汇编报告,呈上级主管机关核转内政部备案,直辖市政府迳送内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管理规则及工程设计标准之订定)
市区道路管理规则及市区道路工程设计标准,由省或直辖市政府依据维护车辆行人安全之原则订定之,并报内政部备查。
第三十三条 (道路用地内擅建等之处罚)
违反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得按其情节处六百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