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
发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5年第1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5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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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的考试发证程序适用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适任考试,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列明拟报考的船舶等级、职务以及航线(航区)。受理申请的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当于考试开始5日前向申请人签发《准考证》,通知其参加考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理论考试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进行。各科目理论考试成绩以100分为满分。《避碰与信号》科目及格分数为80分,其他科目及格分数为60分。
实际操作考试成绩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参加适任考试时应当遵守考场规则。
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违反考场规则的船员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行政措施:
(一) 责令其退出考场;
(二) 中止其考试;
(三) 宣布其当期考试成绩作废。
第二十八条 理论考试成绩自公布之日起36个月内有效,实际操作考试成绩自公布之日起24个月内有效。
理论考试全部科目不及格的,无补考资格;部分科目不及格的,应当在成绩公布之日起24个月内完成补考。
实际操作考试不合格的,可在实际操作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6至12个月内申请一次补考。
理论和实际操作考试补考成绩不另计有效期。
第五章 发证和再有效审验
第二十九条 通过本规则规定的三等以上船舶初级适任考试者,在相应等级船舶及所报考航线上见习相应职务不少于3个月或者10个单航次后交验《船员服务簿》,发证机关经审核合格,可签发相应等级、职务的《适任证书》。
通过本规则规定的升等、升职及延伸航线(航区)考试者,无需见习,发证机关可签发相应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或者在原有证书上作出延伸航线(航区)适用范围的相应签注。
持有一、二等船舶初级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实际担任相应等级和职务不少于12个月的,安全记录良好,无需参加适任考试,提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发证机关对其审核合格后,签发相应船舶等级二副或者二管轮《适任证书》。
第三十条 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应当在《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证书再有效审验并提交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证书再有效审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6个月内在《适任证书》所载等级船舶上实际担任《适任证书》所载职务或者低一级职务不少于6个月;
(二)参加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再有效知识更新培训。
发证机关审验合格后,在其《适任证书》审验签注栏内进行签注,证书在下一个有效期截止日期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一)项所列条件的持证船员,在截止日期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再有效审验的,除应当参加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再有效知识更新培训外,还应当通过实际操作考试。
第三十二条 在截止日期后12个月内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审验者,除应当满足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通过实际操作考试。
在截止日期12个月后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审验的,以及虽在截止日期后12个月内申请再有效审验但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应当参加并通过与原《适任证书》相同船舶等级和职务的相应考试。
第三十三条 《适任证书》损坏或者遗失,持有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换发或者补发的《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应当与原《适任证书》相同。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适任证书》持有人在船任职期间,其《适任证书》原件应当保留在船上,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适任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适任证书》持有人的适任能力进行评估:
(一) 船舶发生碰撞、搁浅或者触礁等事故;
(二) 在航行、锚泊或者作业时,发生从船上非法排放物质;
(三) 违反航行规则航行;
(四) 以其他危及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水域环境的方式操纵船舶。
评估结果表明船员实际适任能力与所持《适任证书》明显不符合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要求该证书持有人到指定地点参加培训直至其实际适任能力符合要求。具体评估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可对船员进行实操性检查。对实操性检查不合格的船员,情节严重的,可采取强制培训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八条 被依法吊销《适任证书》的船员,自证书被吊销之日起12个月后,可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较原《适任证书》低等级或者职务的《适任证书》。
发证机关根据《适任证书》被吊销的原因,可对申请人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后签发与原《适任证书》较低等级或者职务的《适任证书》:
(一) 参加培训;
(二) 通过指定科目的理论考试;
(三) 通过实际操作考试。
第三十九条 船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适任证书》,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船员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适任证书》。
船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发证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该船员在3年内不得申请《适任证书》。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签发《适任证书》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发证机关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可撤销签发的《适任证书》: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二)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三) 发证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四) 发证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适任证书》的;
(五) 依法可以撤销《适任证书》的其他情形。
船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暂扣或者吊销《适任证书》。
第四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为每名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建立档案,对船员的适任状况实施连续的跟踪管理,并在有关机构或者利害方进行法律允许的查询时能提供有关证书可靠性和有效性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质量。
发证机关违反本规则规定签发《适任证书》,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者可限制或者停止其开展考试发证工作。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人员在实施本规则时,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7日由交通部颁布的《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交通部令[1992]34号)同时废止。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本规则制定过渡办法。
文档附件:
表一:申请船长和甲板部船员适任证书考试科目
表二:申请船长和甲板部船员适任证书评估项目
表三: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证书考试科目
表四: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证书评估项目
表五:申请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