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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26年04月10日  ♡ 收藏本页

第一百一十三条: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解读】

第一百一十三条是本法第九章“法律责任”中针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事故后安全管理义务的特殊条款。它在第一百零八条至第一百一十二条对运输环节各类违法行为设置行政处罚的基础上,进一步聚焦于事故发生后企业的整改义务和公安机关的管控措施,从适用条件、执法主体、行为要求、强制措施四个维度,构建了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事故后的“隐患消除”制度。这一条款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管理实现了从“事后处罚”到“过程控制”的延伸,体现了立法者对“防止二次事故、保障公共安全”治理目标的深刻把握。

从立法背景来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往往暴露出企业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可能是车辆安全技术条件不达标,可能是驾驶员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到位,可能是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可能是动态监控措施不落实。如果在事故原因尚未查明、安全隐患尚未消除的情况下,允许企业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无异于让“带病”的车辆和管理混乱的企业继续上路,极有可能再次发生类似事故,给公共安全带来持续威胁。实践中,部分事故企业在发生严重事故后,只关注事故处理和赔偿事宜,对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视而不见,车辆未经彻底检修即重新投入运营,管理制度未作任何改进,导致同类事故再次发生。公安机关作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在事故调查中发现企业存在安全隐患,却缺乏有效的法律手段强制其整改。本条正是针对这一问题,从法律层面对事故企业的整改义务和公安机关的管控措施作出明确规定。

本条在规范结构上包含三个核心要素。第一是适用条件——“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这一规定明确了本条的适用范围包含三个要件:一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即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二是该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即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被确定为全责或主责;三是责任主体是“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即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企业。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才适用本条的规定。这一制度设计的法理在于: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责或主责,是企业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最直接证明,此时必须强制其整改。

第二是执法主体和行为要求——“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责任认定,由其作为本条的执法主体最为适宜。“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即要求企业针对事故暴露出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安全隐患可能存在于多个方面: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如制动系统、转向系统、轮胎、罐体等是否存在缺陷)、驾驶员资质和能力(如是否存在疲劳驾驶、违规操作等问题)、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如动态监控是否落实、安全培训是否到位、应急预案是否有效等)。消除安全隐患的具体内容,由公安机关根据事故调查结论和企业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是强制措施——“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这是本条的“硬核”规定——如果企业在公安机关责令后未能消除安全隐患,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禁止相关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是具体的事故车辆,也可以是该企业所属的其他存在同类安全隐患的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是最直接、最有效的管控手段——车辆无法上路,企业就无法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业务,从而形成强大的倒逼压力,迫使企业切实履行整改义务。“禁止上道路行驶”的执行,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路面执法中拦截、查扣,也可以通过暂扣车辆行驶证、加装电子锁控装置等方式实现。

从法理角度分析,第一百一十三条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和“过程控制理念”在事故后管理中的应用。风险预防原则要求,即使事故已经发生,仍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本条的“责令消除安全隐患”和“禁止上道路行驶”,正是基于对“已发生事故的企业存在持续风险”这一判断而采取的预防性措施。过程控制理念强调,安全管理不应止于事故处理和处罚,而应延伸至对事故企业后续经营活动的持续管控。本条的规定,使公安机关能够在事故发生后对企业实施持续监督,直至其彻底消除安全隐患。

第一百一十三条与本法其他条款形成紧密的制度链条。它与第六十五条运输企业准入制度相衔接——准入是事前把关,本条是事故后管控,共同构成企业全生命周期管理。它与第六十六条从业人员资格、第六十八条车辆安全技术条件、第六十九条实时监控义务等规定相呼应——本条“消除安全隐患”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对上述条款落实情况的整改。它与第七十条限行区域管理、第七十一条剧毒化学品运输通行证等制度相配合——本条“禁止上道路行驶”是对运输活动的直接限制,与限行区域、通行证等制度共同构成运输活动的管控体系。它与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应指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本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法律责任条款共同构成了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完整责任体系。

从制度创新角度,第一百一十三条相较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实现了重要突破。条例中对事故企业的整改义务缺乏明确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后企业可以“带病”继续运营。本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事故企业的“隐患消除”义务和公安机关的“禁行”强制措施,填补了事故后管控的法律空白。

综上所述,第一百一十三条通过对事故企业消除安全隐患义务和公安机关禁行措施的系统规定,构建了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事故后的持续管控机制。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将确保发生过严重事故的企业必须彻底整改后方可继续运营,防止“带病”车辆和“带病”企业再次危害公共安全,为实现本法“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立法目的提供关键的事故后管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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