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使用国家规定种类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种类及其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公布。
【解读】
本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适用对象和标准制定机制,是本法第四章“使用安全”中的核心准入条款。它通过设立安全使用许可证制度,对使用特定种类和数量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实施许可管理,并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体现了立法对使用环节风险的科学分级管控,以及对工业领域危险化学品使用行为的规范化管理。
一、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制度定位
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安全使用许可证是本法创设的一项重要行政许可制度,其法理基础在于对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活动的高风险企业实施准入管控。
从立法背景看,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长期以来侧重于生产、储存、经营等环节,对使用环节的监管相对薄弱。大量化工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原料或辅助材料从事生产活动,其使用量往往超过生产企业的储存量,风险不容忽视。然而,并非所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都具有同等风险水平。本条规定采用“种类+用量”的双重标准,只对使用特定种类且达到一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实施许可管理,体现了科学分级、精准监管的立法思路。
“使用国家规定种类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意味着并非所有危险化学品的使用都需要取得许可,只有使用国家规定的特定种类才纳入许可范围。这些种类通常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如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等,其使用过程中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严重。“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则是另一个关键门槛,只有使用量达到规定标准的才需要取证。这一设计避免了过度监管,将有限的监管资源集中到高风险的使用行为上。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是一个重要的排除性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本身已经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取得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原料或辅助材料属于生产活动的组成部分,无需再重复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这一排除性规定体现了行政许可的效能原则,避免同一企业就同一生产活动重复取证、重复接受监管检查。
二、 适用对象的准确界定
本条将适用对象限定为“化工企业”,这是一个需要准确把握的概念。从立法本意看,“化工企业”是指以化学工艺为核心技术、以化学品为原料或产品、从事工业生产的企业。这类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量大、种类多、工艺复杂,风险集中,是使用环节监管的重点。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化工企业之外的其他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如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检测机构、检验机构等,虽然也使用危险化学品,但并不需要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这些单位的使用行为由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管理,通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从业人员培训等方式保障使用安全。这种差异化制度安排,既抓住了重点,又避免了过度监管。
对于化工企业中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已经纳入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同样排除在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适用范围之外。安全生产许可证与安全使用许可证虽然都是准入类许可,但监管侧重点有所不同。安全生产许可证侧重于生产活动本身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使用许可证侧重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条件。由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已经接受同等严格的许可审查,无需重复许可。
三、 标准制定机制
本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种类及其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公布”。这一授权立法条款具有重要意义。
从标准制定的科学性看,危险化学品种类繁多,危险性差异巨大,哪些种类应当纳入许可范围,需要科学评估其使用过程中的风险水平。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作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具有专业优势和技术支撑,由其牵头制定标准具有合理性。公安部门作为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作为农药等农业化学品的主管部门,参与标准制定可以确保部门职责的有效衔接。
从标准制定的动态性看,随着危险化学品目录的调整(本法第三条)、新化学物质的出现、使用技术的进步、风险认识的深化,许可的种类和数量标准可能需要适时调整。通过授权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可以实现标准的动态更新,保持制度的适应性和有效性。
“确定并公布”意味着标准制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企业了解和遵守。公开透明的标准也有利于社会监督,确保标准执行的公平公正。
四、 与相关条款的制度衔接
本条在整体制度体系中处于使用环节准入管理的位置,与本法其他条款形成严密衔接。
首先,与第四十六条关于使用环节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相衔接。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使用单位的监督管理,本条规定则为其中风险最高的化工企业设定了具体的许可准入要求,是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监管职责在特定对象上的具体化。
其次,与第四十七条关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义务的规定相衔接。第四十七条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本条规定则在制度要求之上增加了许可准入,形成“条件+许可”的双重管控。
再次,与第四十九条关于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条件的规定相衔接。第四十九条详细规定了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机构、应急预案、安全评价等,本条规定了需要取证的企业范围,第四十九条则规定了取证的具体条件,二者前后相继、互为补充。
此外,与第五十条关于许可证审查程序的规定相衔接。第五十条规定了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审查程序,本条规定了哪些企业需要履行这一程序。
同时,与第一百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违反本法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五、 立法意义与实践价值
本条的立法意义在于,它将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高风险化工企业纳入许可管理,填补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体系在“使用”环节的重要空白。此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均有相应的许可制度,唯独使用环节缺乏统一的准入管控。本条规定使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形成了覆盖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全链条的许可体系。
从实践价值看,本条规定有助于解决使用环节“无证经营”式的风险失控问题。过去,一些化工企业大量使用剧毒、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却不需要任何安全生产许可,仅需按照一般工业企业的要求进行管理,监管力度与风险水平不匹配。通过设立安全使用许可证制度,将这些高风险使用行为纳入许可管理,可以确保企业具备与其使用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本条体现了对危险化学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的深化。生产环节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环节有经营许可证,运输环节有运输许可,使用环节有了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从生产到使用的每一个关键环节都建立了准入管控,形成了完整闭环。这一制度安排对于防范危险化学品使用环节的事故风险、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和公共安全具有深远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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