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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26年04月29日  ♡ 收藏本页

第三十八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影响其正常使用,不得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解读】

本条规定了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作业场所通信报警装置的设置要求以及对安全监控设施的保护义务,是本法第三章“生产和储存安全”中针对现场应急响应和设施保护设置的关键性条款。它通过强制设置通信报警装置、保证其适用状态、禁止破坏监控报警设施、禁止篡改数据信息四项制度,构建起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的应急通讯保障体系和安全设施完整性保护机制,体现了立法对现场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和防范人为干预安全监控的高度重视。

一、 通信报警装置的制度定位与功能价值

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通信报警装置是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安全保障体系的基础性设施,其功能在于实现事故早期的快速响应和人员疏散。

从功能定位上看,通信报警装置承担着双重使命。第一,报警功能。当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等紧急情况时,报警装置能够发出声光警报信号,及时通知作业场所内所有人员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或紧急疏散。报警装置应当覆盖整个作业场所,确保在任何位置都能够清晰接收到报警信号。第二,通信功能。作业场所内部应当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系统,确保各岗位之间、现场与控制室之间、企业与外部救援力量之间能够保持畅通联系。在事故状态下,通信畅通是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援行动、协调各方力量的前提条件。

“保证处于适用状态”是一项持续性的法定义务。通信报警装置不是设置完毕就万事大吉,必须保持全天候的完好和可用。这意味着企业应当建立定期检查、测试、维护制度,确保装置在任何时候都能够正常启动和运行。电池电量、线路连接、信号覆盖、声光强度等都在检查范围之内。违反本款规定的,依据本法第一百零一条,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或者未保证处于适用状态的,可依法予以处罚。

二、 禁止破坏安全设施的制度安排

本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影响其正常使用”。这一规定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人为屏蔽安全设施”现象的专门性禁令。

从立法背景看,危险化学品领域曾多次发生企业为了赶产量、降成本而故意关闭安全监控系统、报警装置或安全联锁系统的事件。有的企业在正常生产时将安全仪表系统旁路,有的企业将可燃气体报警器屏蔽,有的企业将视频监控摄像头转向,有的企业将安全阀铅封破坏以提升运行压力。这些行为使安全设施形同虚设,一旦发生异常工况,无法及时预警和自动保护,极易酿成重特大事故。

“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施、设备”是一个概括性概念,涵盖了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设施设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通信报警装置,以及各类气体检测报警器、视频监控设备、紧急切断装置、安全泄压装置、消防设施、个人防护装备、应急救援器材等。这些设施设备共同构成了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和企业安全生产的物质基础。

“不得关闭、破坏”“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影响其正常使用”采用了列举加兜底的表述方式,确保对各种形式的干扰行为都能够进行规制。关闭包括断电、停用、旁路等使设施失去功能的行为;破坏包括物理损坏、线路剪断、部件拆除等行为;其他方式包括遮挡、屏蔽、调低灵敏度、篡改参数等变相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三、 禁止篡改、隐瞒、销毁数据信息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不得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这一规定是针对数字化监管背景下数据真实性问题设置的专门条款。

随着信息化监管的推进,企业的监控数据、报警记录、运行参数等信息已经成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的重要依据。实践中,有的企业在发生事故或异常工况后,为了逃避责任追究,采取删除监控录像、修改历史数据、销毁运行记录等方式掩盖事实真相。这种行为不仅妨碍监管部门查明事故原因,更严重的是可能使隐患得不到及时识别和整改,为后续事故埋下伏笔。

“篡改”是指对已生成的数据、信息进行修改、变造,使其失去真实性;“隐瞒”是指对已经发生的事件或存在的数据不予记录、不予报告、不予公开;“销毁”是指对已有的数据、信息进行删除、损毁,使其灭失。这三种行为都破坏了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损害了安全监管的基础。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一规定与本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管理等制度形成衔接。安全评价报告、重大危险源档案、隐患排查记录等都属于本条保护的数据信息范畴,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对这些信息进行篡改、隐瞒或销毁。

四、 与相关条款的制度衔接

本条在整体制度体系中处于现场执行层面,与本法其他条款形成严密衔接。

首先,与第十三条关于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规定相衔接。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登记建档,将相关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本条禁止篡改、隐瞒、销毁数据信息的规定,为重大危险源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供了保障。

其次,与第三十六条关于自动控制系统、安全仪表系统、监测预警系统的规定相衔接。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系统的装备要求,本条规定了系统投用后的保护义务,确保系统能够持续发挥安全保护功能,防止被有意或无意地屏蔽和破坏。

再次,与第三十七条关于安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的规定相衔接。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本条则进一步禁止任何形式的破坏和干扰,二者共同构成安全设施从维护到保护的全链条制度。

此外,与第一百零一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或者未保证处于适用状态的,以及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施、设备或者篡改、隐瞒、销毁相关数据、信息的,均可依法予以处罚。

五、 立法意义与实践价值

本条的立法意义在于,它将通信报警装置设置和设施保护要求从技术规范层面上升为法律强制义务,并为信息化监管背景下的数据真实性提供了法律保障。通信报警是事故发生后挽救生命的第一道防线,设施完整性是日常生产中预防事故的坚实屏障,数据真实性是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的基本前提。这三者共同构成了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安全防护的基石。

从实践价值看,本条规定有助于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的两个顽疾。一是“设施摆设”问题。过去一些企业虽然按规定设置了监控报警设施,但平时不加维护,事故发生时形同虚设;或者为了图方便,随意关闭报警器、屏蔽安全联锁。本条通过明确禁止干扰、破坏设施,将维护设施正常使用确立为企业的法定义务。二是“数据造假”问题。事故发生后篡改监控记录、销毁运行日志的行为,不仅妨碍事故调查,也破坏了社会诚信。本条通过明确禁止篡改、隐瞒、销毁数据信息,为打击此类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本条体现了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人”的因素的规范。再先进的监控报警设施,最终都需要人去操作和维护。如果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随意关闭、破坏这些设施,或者事后篡改、销毁相关数据,那么再好的制度设计也会落空。通过立法明确禁止这些行为,并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有效约束人的行为,确保技术装备能够真正发挥作用,为危险化学品安全构筑起坚实的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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