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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26年04月29日  ♡ 收藏本页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解读】

本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制度,是本法第三章“生产和储存安全”中的关键性程序条款。它通过设立专门的设计审查环节,将安全监管的关口从项目准入进一步前移至工程设计阶段,并与第二十三条的安全条件审查、第二十四条的“三同时”原则、第二十七条的施工与验收规定共同构成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全过程安全管控的完整链条,体现了立法对工程设计这一源头环节的高度重视。

一、 设计审查的制度定位与功能价值

本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应急管理部门审查。从法理上看,这一制度设计基于以下逻辑:安全条件审查(第二十三条)解决的是“能不能建”的问题,判断项目选址、周边环境、安全距离等是否符合要求;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解决的是“怎么建”的问题,确保安全设施的设计方案科学合理、符合标准,能够真正发挥防护作用。

工程设计是将安全理念转化为具体工程实物的关键环节。一个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即便选址符合安全距离要求,如果安全设施设计存在缺陷,如储罐间距不足、泄压装置配置不当、消防设施设计不合理等,同样可能酿成重大事故。将设计环节纳入审查范围,意味着监管部门在项目开工之前就对安全设施的方案进行把关,避免“先天缺陷”在施工阶段固化、在运行阶段暴露。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作为审查主体,体现了审查层级的适当提升。与安全条件审查(第二十三条)的层级要求一致,设区的市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具有更强的专业技术力量和更广阔的视野,能够对复杂危险化学品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作出准确判断。

二、 分部门审查的制度安排

本条根据项目类型区分了审查主体,体现了专业化监管的立法思路。

第一款针对一般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应急管理部门作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本法第七条第一项),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环节的安全风险具有最全面的把握,由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能够确保审查标准与后续的安全生产许可、日常监管保持一致性。

第二款针对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港口建设项目具有特殊的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涉及码头结构、装卸设备、船舶靠泊、水域安全等特殊因素,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这些领域具有专业优势。这一分工与本法第七条规定的部门职责相衔接,确保专业事项由专业部门负责。

需要注意的是,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港区内的监管边界作出了进一步明确:港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及相连储罐部分,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仅与危险化学品码头相连的储罐部分,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这一规定与本条的设计审查分工相呼应,避免了监管重叠或真空。

三、 审查的时点与对象

从制度体系上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处于安全条件审查之后、施工开始之前的关键时点。建设单位在取得安全条件审查批准后,方可委托设计单位开展安全设施设计;设计完成后,必须报经审查同意,方可进入施工阶段。这一时序安排确保了安全要求从项目前期到工程设计再到施工建设的层层传导、步步落实。

审查的对象是“安全设施设计”。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人、设计单位对设计负责,并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安全的措施建议。审查的内容包括设计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是否落实了安全条件审查阶段提出的要求,是否采用了可靠的技术方案等。

四、 委托立法与细则衔接

本条第一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属于典型的委托立法条款。这一安排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类型多样、技术复杂,从大型炼化一体化项目到中小型精细化工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的要求差异巨大。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可以根据不同项目类型、不同风险等级设定差异化的审查程序和要求,既确保高风险项目得到严格审查,也避免对低风险项目过度审查造成效率损失。

同时,这一授权也为技术标准的动态更新提供了便利。随着安全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行业经验的积累,安全设施设计的要求需要不断调整完善。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调整,比修改法律更为灵活高效。

五、 与相关条款的制度衔接

本条在整体制度体系中处于核心执行环节,与本法其他条款形成严密衔接。

首先,与第二十三条安全条件审查的规定相衔接。安全条件审查解决项目选址和总体布局的合规性,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解决具体工程方案的科学性,二者前后相继,构成了项目准入阶段的两道重要关口。

其次,与第二十四条“三同时”原则相衔接。第二十四条规定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本条则为“同时设计”设定了外部审查程序,确保设计方案的合规性和科学性。

再次,与第二十七条施工和验收的规定相衔接。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验收时也需要对照设计文件进行核查(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设计审查的结论贯穿于施工和验收全过程。

此外,与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相衔接。安全设施设计未报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即进行施工的,将面临责令停止建设、罚款等行政处罚。

六、 立法意义与实践价值

本条的立法意义在于,它将安全监管的触角延伸至工程设计阶段,实现了从“管结果”到“管源头”的转变。传统的安全监管侧重于对企业生产运营过程的检查和对事故后果的处理,对于设计阶段形成的“先天隐患”往往无能为力。通过设立设计审查制度,监管部门可以在项目开工前识别并纠正设计方案中的缺陷,将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从实践价值看,本条有助于解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中“边设计、边施工、边整改”的乱象。过去一些项目为了赶工期,设计尚未完成就匆忙开工,甚至边施工边修改设计,导致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脱节、工程质量难以保证。本条通过强制性设计审查程序,确保设计方案成熟、合规后方可开工,从程序上杜绝了这种无序状态。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本条体现了安全生产治理从“事后追责”向“事前预防”转型的立法趋势。工程设计阶段的审查介入,是在事故发生之前、损失形成之前进行干预,成本最低、效果最好。这一制度安排与本法第一条确立的“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立法目的高度契合,是构建危险化学品安全长效治理机制的重要制度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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