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对危险化学品实施抽样检测;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开展在线巡查抽查;
(三)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四)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等,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五)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六)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解读】本条是关于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监督检查职权的具体规定,是确保本法得以有效实施的关键性程序条款。它系统性地赋予了监管部门从信息获取、过程监控到隐患排除、强制处置的全链条执法手段,体现了“全过程监管”与“预防为主”的立法思路。
一、 监督检查措施的类型化与层次化本条第一款的六项措施,构建了一个递进式的执法工具箱:
调查取证权(第一项):即现场检查权和查阅复制权。这是最基础的调查措施,赋予执法人员进入作业场所的职权,通过“抽样检测”这一技术手段,解决了危险化学品成分复杂、凭肉眼难以判断其合规性的执法难题。
非现场监管权(第二项):将“信息化手段”和“在线巡查抽查”写入法律,顺应了数字化转型的趋势。结合本法第十一条关于“危险化学品信息化监管”和第三十六条关于“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的规定,本项授权监管部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远程、实时的监控,实现了从“人防”向“技防”的转变,提高了监管效能。
隐患处置权(第三、四项):包括责令消除隐患和责令停止使用。这两项属于行政命令性质,旨在及时切断事故链条。对于设施设备不符合标准的情况,直接责令停止使用,体现了“隐患就是事故”的预防性风险控制逻辑。
行政强制措施权(第五项):包括查封和扣押。这是最具强制力的手段,但其启动设置了严格的程序门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体现了行政强制法定原则,平衡了行政效率与权力制约。查封扣押的对象涵盖了违法场所、违法物品乃至工具设备,力度大且范围明确。
现场处置权(第六项):当场纠正或责令限期改正。这一措施主要针对情节较轻、能够即时处理的违法行为,体现了行政执法的高效性。
二、 程序正当性保障与相对人义务本条第二款通过“人数要求”(不得少于二人)和“证件要求”(出示执法证件)两项程序性规定,为行政权力的行使设定了刚性约束。这既是对《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基本原则的贯彻,也是保障相对人程序性权利、防止权力滥用的重要屏障。同时,该款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设定了相对人的配合义务。这一规定为实践中常见的抗拒执法、拒不配合检查等行为提供了法律定性依据,若违反该配合义务,可依据本法第九章法律责任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三、 与整体监管体系的联动本条在整部法律中扮演着“执行器”的角色。本法第七条明确了各部门(应急、公安、交通等)的具体职责分工,而本条则赋予了各部门履行这些职责所必需的检查手段。例如,对于第七条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的“重大危险源”监管,本条第二项提供了“在线巡查”的技术支撑;对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的运输工具监管,本条第四项提供了“责令停止使用”的法律依据。此外,本条规定的检查措施与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机制相结合,能够有效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或监管真空,形成监管合力。
综上所述,第八条通过系统化地赋予监管部门强有力的检查与强制手段,并辅以严格的程序规范,为危险化学品从生产到废弃的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是构建“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机制的核心支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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