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的精神,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相关用语的含义
1. 放射性同位素: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2. 射线装置:指X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
3. 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第二章 使用许可登记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金华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许可登记。领取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第四条 凡申请许可、登记放射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 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2. 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3. 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并向主管部门提交人员名单和设备清单;
4. 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
第五条 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一至二年进行一次核查,核查情况由原审批部门记录在许可登记证上。
要改变许可登记的内容时,需持许可登记证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六条 实验室建设与设备管理处是学校实验室从事放射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学校实验室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定期对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进行检查。各使用单位是从事放射工作的具体管理部门,对放射防护管理负有直接责任。第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
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第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九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者个人, 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同时向金华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严禁未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条 进口设备有放射性同位素装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金华市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进口含有超过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放射性监督检查。
凡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必须事先向金华市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十一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金华市运输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方可进行放射工作。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十四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向保卫处、实验室建设与设备管理处以及金华市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同时向金华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但如果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实验室建设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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