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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调查处理中的几个问题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5月07日

    四是国有大型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厂分布在全国各地,这类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其上级单位是否可以合法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法规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五是公安部门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上需要进一步加强协调。目前,市(州、地)级公分部门基本没有派人参加事故的调查,也没有履行委托下级公安部门参加事故调查的手续,参加死亡事故调查的多为县(市、区)公安部门甚至是派出所公安人员,而且公安全部门一旦确认不是刑事案件,多数不再继续参与调查,使事故调查组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六是重特大事故的调查需要当地政府的配合和支持。由上级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当地政府是否参与,法规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近年来国家组织的多起特大事故的调查中,都有当地政府领导参加事故调查组。既然需要,法规上就应明确,应当法制化。当然,对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当地政府不宜参加的个案另当别论。

    三、事故处理相关法规不完善

    一是事故处理(或结案)的公文形式有待调整。目前国家和各省、市、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事故结案中多以批复的形式结案,这也是75号令中所规定的结案形式。但我认为,批复是相对请示而行的公文。通常事故调查就是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自己对自己组织的事故调查结果(调查报告)进行批复总觉得不妥。甚至在行政复议中,有的省法制办还以事故结案公文形式与75号令规定不一致为由,要求安监部门重新结案。

    二是75号令只对结案的时间提出了要求,没有明确应由哪个部门代表政府负责事故的结案工作。

    三是法规设置的前置条件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难于对事故单位实施经济处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都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以后如何实施经济处罚做出了规定。但没有规定对发生事故的生产的经营单位可以实施经济处罚,只对主要负责人的经济处罚作出了规定,而且有前置或限制条件:一是“有前款(注: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二是只“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罚款”;三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就是说,对许多发生事故的单位不能实施经济处罚。虽然企业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但如建立、健全了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就不能处罚;相关部门未检查或未发现其违法事实且责令限期改正而发生事故的不能实施经济处罚;够刑事处罚的不能实施经济处罚。前述问题已严重制约了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负责人进行经济处罚。

    四是对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企业职工、公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也应在法规中一步明确。

    表面上看,对职工的行政处分是由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建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只作了批复,没有对职工直接做出行政处分决定。实际不然。事故结案后,企业要依据“批复”和调查报告中的建议对职工进行相应的行政处分,实际就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职工做出了处理决定,不过是由企业落实罢了。而目前对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企业职工进行行政处分,主要依据的是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但该条例的执行主体是企业,且它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做出行政处分(不管是以批复还是以其它形式)没有法规依据。另外,对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也需在事故调查处理的法规中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便于操作。

    四、事故处理与善后工作脱节,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赔偿

    事故发生的,有的业主不愿主动承担赔偿责任,坚持要等事故结案后再开始理赔。追究业主刑事责任的,还要待法院判决,使受害者亲属不能得到及时赔偿,直接影响社会稳定。另外,为防止业主转移财产,保证善后处理能够落实,需要扣押财产、查封账号,在这方面的操作或与相关部门的工作衔接上也需做出明确规定。

    五、对移交司法机关的事故责任人应当先对其实施经济处罚

    《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都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再处以罚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相关案件移司法机关后,如果司法机关认为相关人不构成犯罪,又不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信息,责任人就不会受到行政处罚逃避应负的责任。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应对责任人实施经济处罚后再移交司法机关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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