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25、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
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8、《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健康保护权利;
9、用人单位违反本法,侵犯劳动者的知情权,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权利;
10、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权利;
11、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有要求用人单位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权利;
12、孕妇、哺乳期女工有权拒绝对本人、胎儿和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权利;
13、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其所禁忌的工作的权利;
14、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有享受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适当岗位津贴的权利;
15、被发现疑似职业病时有被告知的权利,有获得诊断、医学观察,由用人单位付费的权利,有按规定选择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检查诊断和由用人单位付费的权利;对诊断结论不服的,有申请再鉴定的权利。鉴定时有参与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专家的权利,有提请与用人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的专家回避其职业病鉴定的权利,有按照卫生部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有关鉴定费的权利;
16、职业病病人有权按国家规定享受职业病待遇和工伤社会保险的权利;
17、未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病人享有用人单位承担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的权利;
18、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有获得健康检查和按国家规定予以妥善安置的权利;
19、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时,有依法保留其职业病待遇不变的权利;
20、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依法享有民事赔偿的权利;
21、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益;
22、劳动者有权在正式上岗前获得作业场所使用的有害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资料,有毒物品的标签,标识及有关资料,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的其它有关资料。
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上述权益,劳动者可依法向平度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