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认定
“职业健康监护人群的界定原则”中同样提到了接触这一概念,但在上述原则四中,则明确了接受确定健康监护的人群或个体的基本依据,即根据是工作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以及个体累计暴露的时间。再看《职业卫生名词术语》(G B Z/T224-2010)中虽然对“接触”没有明确规定,但对“接触水平" -词,界定为职业活动中劳动者接触某种或多种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和接触时间。由此,我们相信“接触”与工作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以及个体累计暴露的时间密切相关。
根据“职业健康监护人群的界定原则”,界定健康监护的人群或个体就应首先确定暴露人群或个体需要接受健康监护的“最低暴露水平” 其主要根据是工作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以及个体累计暴露的时间,但没有明确。但《职业卫生名词术语》(G B Z/T224-2010)对行动水平的作出了定义,即工作场所职业性有害因素浓度达到该水平时,用人单位应采取包括监测、健康监护、培训等控制措施,一般是职业危害接触限值(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过程中长期反复接触,对绝大多数接触者的健康不引起有害作用的容许接触水平,是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接触限制量值。化学有害因素的职业接触限值包括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和最高容许浓度三类。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包括时间加权平均容许限值和最高容许限值。)的一半。从中我们不难看出,“最低暴露水平”与用人单位采取健康监护的“行动水平”的内涵是一致的。由此,笔者建议“最低暴露水平”可以参照“行动水平”的定义来确定。
综上,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职业健康相关规范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界定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参照GBZ188-2007、GBZ/T224-2010的规定,综合考量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化学、物理、生物等)、劳动者的工作场所及工作地点,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浓度及接触时间等因素确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人群或个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外延应从窄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