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负责本市助航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助航标志。损坏助航标志的,应当及时向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报告并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种植植物、修建或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不得影响助航标志的正常效能。
第二十四条因工程施工需暂时影响内河航道通航条件的,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或者施工单位的申请,调整助航标志或者发布航道通告。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修建或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航行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警示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跨内河航道桥梁的桥柱灯或者桥涵标,由管理桥梁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设置和日常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内河航道状况发生变化不能达到原技术等级标准的,市航务管理处应当发布通告。
市交通局对失去通航功能的内河航道,应当在征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决定废弃,并告知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内河航道被决定废弃后,市航务管理处应当及时发布通告并设置临时标志。
第二十七条在内河航道上建设永久性的拦河水闸,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技术等级要求,建设相适应的过船建筑物,并采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间必要的通过能力;施工期间确实难以保持必要的通过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征得市航务管理处的同意。
过船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应当对过船建筑物进行定期保养,保持设备正常工作,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行条件。
第二十八条沿内河航道新建、扩建码头的,应当采用挖入式布置。
第二十九条发生沉船、沉物或者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倒塌影响通航条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临时警示标志,同时向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报告,并在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的,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代为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在接到影响通航条件的情况报告后,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填河、填滩侵占内河航道;
(二)向内河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内河航道的边坡、护坡或者岸边堆土、挖土、种植松土植物,或者在岸边堆放垃圾或者其他容易滑泻的货物;
(四)在内河航道水域内种植水生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