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发 文 号:苏建管质[2009]5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9-01-20
实施日期:2009-01-20
第二十六条市县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特种作业人员提交的延期复核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情形之一的,市县建设(筑)主管部门自收到延期复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提交资料齐全且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情形的,省建筑主管部门自收到市县建设(筑)主管部门延期复核相关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在证书上注明延期复核合格,并加盖延期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资格证书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在相关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一个月内持声明作废材料向市县建设(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八条省建筑主管部门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延期复核合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县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制度,建立本地区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市县建设(筑)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特种作业人员的从业活动,查处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
第三十条省建筑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手续的;
(二)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
(三)持证人员因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承担刑事责任的;
(四)规定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省建筑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资格证书:
(一)按规定不予延期的;
(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本人提出要求的;
(五)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各地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以及延期复核的举报。
对受理的举报,有关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各市县建设(筑)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建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