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十二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包括依法对有关的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由行业主管部门规定贯彻执行的椎荐性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有经正式批准的产品标准并符合标准的要求,是否按规定附有标识并与标识的标准相符。
(二)生产过程和管理工作中是否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要求。
(三)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是否符合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专业产品标准是否贯彻执行基础通用标准,企业标准是否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按计划和根据需要专门组织对标准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结合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等级评定、创优、行评、发放,生产许可证和企业升级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的标准化审查。
(四)对企业标准化水平的考评。
(五)对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考评。
(六)对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实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由行政主管部门安排计划,负责组织或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机构和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由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负责,有关生产过程中的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实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由标准化技术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应避免重复检查,对十三条所列各项监督检查中,相同要求的检查结果应相互认可。上级主管部门已进行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内容,下级主管部门在一年半内不得重复进行。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在工作中要搞好协作配合,注意减少企业负担。
第十七条 要加强标准实施和监督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进行技术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四章 奖惩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标准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情况,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对实施标准情况好的予以表扬和奖励。对实施标准情况不好的单位予以批评和限期改进。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按规定给以处罚。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监督检查、检验和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按规定给予惩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司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