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油田生产应当依法取水,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油田生产用水禁止开采浅层可饮用地下水。
第二十八条 油田生产单位新建油区专用道路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报批,并采取措施保护耕地、植被和石被;油田废弃道路,应当限期治理恢复;油田生产单位迁建的,应当对原有的生产、生活基地加以保护,并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妥善解决。造成土地闲置荒芜的,按土地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油田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已经开发生产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建立油田开发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原油、化学药剂泄漏、溢流,造成污染的;
(二)随意排放、倾倒含油岩屑、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或达标污水未排放到指定地点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落地油和井场内油池存放的原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清除,或掩埋、焚烧落地油、油水混合液和其他废弃物的;
(二)发生井喷、管道破裂或者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未采取应急措施或污油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储运原油及盗油、非法采油、炼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由公安机关没收原料、非法采油炼油产品和生产、储运设备以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等控制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时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