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八条建筑施工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抵押金按工程造价的1.5‰缴纳,单项工程合同造价不足1000万元的,按照1000万元测算,由第一章第三条中所明确的监管部门负责收取,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银行账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九条建筑施工单位施工期间未发生等级安全事故,且每一施工阶段安全核验达到合格标准的,工程竣工后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全额返还。
第十条建筑施工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有关监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按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被扣除部分用于处理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评优评先奖励费用支出。
第四章处罚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单位施工期间发生等级安全事故的,依法动用其风险抵押金,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未完工的工程项目,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被动用后,应在一个月之内按标准补齐。
第十四条本年度发生责任死亡事故的建筑施工单位,下一年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在原基础上按死亡人数每人1万元递增缴纳。
第五章奖励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齐全并得到有效落实;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较好的发挥监管作用;按要求对员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和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并做到考试合格,持证上岗;积极参加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活动并取得较好效果;保证足够的安全费用投入,安全防护到位,措施得当,连续两年无死亡事故,未受到过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安全监管部门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积极参加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生产安全培训、宣传活动;积极参加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评比活动的,可获得奖励。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工作突出的建筑施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市政府予以表扬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