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统筹规划,根据需要在干线航道的船闸、货物集散地、船舶待泊区等逐步建设水上服务区、站,提高航道综合服务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干线航道建设水上服务区、站的,应当与干线航道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化专项规划和航道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绿化、美化航道,航道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航道绿化景观设施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市政和园林等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桥梁,由所在地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其中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新建、改建桥梁经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管理、维护单位,并及时做好移交工作。
第四章 航政管理
第十七条 航道管理机构对航道、航道设施和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依法实施管理和保护。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设置界限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坏航道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二)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擅自填河、填滩占用航道;
(四)向航道排放泥浆、使用开底泥驳船;
(五)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六)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七)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
(八)损坏航道绿化;
(九)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
(十)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或者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航道内采挖砂石、泥土,应当按照水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进行,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航道起讫点或者出入口设置告示标牌,告示航道的通航标准。
第二十一条 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和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外,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占用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确需延期占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或者设置下列涉航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桥梁、隧道、渡槽、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跨河、过河、临河缆线和管道;
(三)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渡口、锚地、趸船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四)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五)标志标牌。
涉及河道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水利部门审查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