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编制招标标底或者最高限价;
(六)编制投标报价;
(七)约定工程合同价;
(八)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估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由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二)设计概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三)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施工单位分别编制确定;
(四)建设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或者最高限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自行编制确定;
(五)投标报价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
(六)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和工程结算由合同当事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编制最高限价。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其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未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依法招标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列入招投标竞争性费用:
(一)养老保险;
(二)失业保险;
(三)医疗保险;
(四)工伤及意外伤害保险;
(五)残疾人就业保险;
(六)女工生育保险;
(七)建设工程定额测定费;
(八)住房公积金;
(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十)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