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船员适任证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
(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或者高级船员的;
(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
(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
(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第六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签发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违反规定批准船员培训机构、船员服务机构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申请参加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考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用。
第七十条 引航员的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十一条 军用船舶船员的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 除本条例对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有特别规定外,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应当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船员专业技术职称的取得和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