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管部门批准,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挖掘;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挖掘位于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的快速路、主干路的,应当经市城管部门批准;挖掘其他城市道路的,应当经所在区城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向市城管部门申报挖掘城市道路年度计划。除特殊情况外,未纳入挖掘城市道路年度计划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申报单位提出的挖掘城市道路年度计划,会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编制挖掘城市道路计划。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挖道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挖掘城市道路计划。
第五十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
(二)年度挖道计划;
(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计划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各地下管线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和其他障碍物主管单位的会签文件;
(六)施工作业图纸和具体施工方案;
(七)文明施工方案。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城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情况复杂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五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建设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三年内;
(三)在当年十月二十日至次年四月二十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三年的;
(五)挖道单位违反挖掘城市道路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属于前款(一)、(二)项规定的,应当经市城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加收二倍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属于前款(三)项规定的,经城管部门审批后,加收一倍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第五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通知城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日内持地下管线设施主管部门的证明,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的,只收取一次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在禁挖期内抢修的,加收一倍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第五十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
第五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段挖掘、分段施工,除经批准的特殊情况外,每段挖掘长度不得超过一百米;
(二)应当先割后挖,确需使用机械挖掘的,经城管部门认定后实施;
(三)挖掘车行道路面宽度不得小于七十厘米;
(四)开挖断面严禁上窄下宽;
(五)道路结构修复时应当满足其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
第五十五条 地下管线设置时,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非挖掘路面施工方法。
横过街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采取非开挖路面施工方法。因地下情况复杂需要开挖路面,具备夜间施工条件的应当采取夜间施工方法,并按照规定时限恢复道路交通。
建设单位采取非开挖路面施工方法的,应当提报施工组织设计,经城管部门审定,缴纳道路安全保证金后方可施工。二年后,城市道路未发生结构变形、塌陷等问题的,返还道路安全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封闭围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统一监制的公告牌。
挖道施工材料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道路畅通。
第五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沟槽回填和路面修复,由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十八条 地下管线设置完工后,主、次干道横向挖掘的,应当在当日回填修复;主、次干道纵向挖掘和支路横向挖掘的,应当在三日内回填修复;支路纵向挖掘的,应当在五日内回填修复;采取特殊工艺回填修复的,应当按照城管部门认定的时限回填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