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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8月08日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6号
发布单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07-29
实施日期:2011-10-01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地实际,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政府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就抢救压埋人员、紧急医疗救护、临时安置受灾群众、报送灾情信息等制定地震应急处置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一)通信、供水、供电、排水、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三)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会展、会议中心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
(四)石油化工、矿山、水利、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性、放射性、核设施、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管理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档案馆、博物馆、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每年应组织一次地震应急演练,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并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完善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在培训、演练时,应当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 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该区域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
(二)责成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以及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核电、堤坝、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三)责令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适时组织群众疏散和重要财产转移;
(五)采取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措施;
(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七)督促落实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将地震震情和灾情等信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报省抗震救灾指挥机构,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发布。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除采取国家规定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撤离危险地区的居民;
(二)设定警戒区域,禁止非应急人员进入;
(三)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四)向单位和个人征用、调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五)组织调配志愿者和灾区有能力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并为其提供信息和后勤保障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生地震灾害的区域加强地震监测,在地震现场设立流动观测点,及时分析、判定地震活动趋势,为抗震救灾工作提供依据。

第六章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四十五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

5级以上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共同完成;5级及以下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并征求财政、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报告经省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委员会评定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六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强以上破坏性地震科学考察工作,编制地震灾区活动断层分布图和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为过渡性安置、灾后恢复重建和修订完善有关建设工程抗震标准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八条 特别重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重大、较大、一般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灾区政府共同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依据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做好意见征求和分析论证工作。

恢复重建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办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规划、用地、建设施工等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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