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通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三)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图编制工作情况;
(六)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地震应急演练;
(七)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
(八)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九)抗震救灾指挥系统与技术保障系统建设;
(十)应急救援装备与物资储备调用体系建设;
(十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
(十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十三)防震减灾经费的使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引发群众恐慌,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破坏应急疏散通道或者应急避难场所的,由应急疏散通道或者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超出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权限,擅自确定或者随意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