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临震预报发布后,相关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
(二)责成交通、水利、电力、通信、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以及核电站、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三)责令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适时组织群众疏散;
(五)采取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措施;
(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七)督促落实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调查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配置方案,采取国家规定的紧急措施,并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二)按规定为运送抗震救灾物资、设备、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员的车辆提供免费通行等服务;
(三)向单位和个人征用、调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四)组织、调配志愿者和灾区群众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并为其提供信息和后勤保障等服务;
(五)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报道震情、灾情及抗震救灾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卫生、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环境、卫生防疫、次生灾害等进行监测和评估,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开展生产自救。
设置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考虑环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基本农田保护等因素,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等加强监测,组织流行病学调查,开展心理辅导,整治环境卫生。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九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特别是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下列防震减灾事项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防震减灾工作经费保障;
(三)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保护;
(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措施与管理;
(五)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建设;
(六)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演练,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
(七)抗震救灾物资储备;
(八)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九)其他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食品、药品、消毒产品、建筑材料等物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爆破单位在实施爆破作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爆破作业实施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对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引发群众恐慌,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同时废止。